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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1998年3月2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)
第一条 为了实施《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》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供水设施管理责任单位的直接从事供水、管水人员和从事供水清洗、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。
前款规定的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;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每年一次。
第三条 市和区、县卫生防疫机构承担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,培训内容包括国家和本市有关生活饮用水的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及相关卫生防病知识;体检合格的发给健康合格证,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在健康合格证上加盖培训合格章。
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工作进行监督。
第五条 供水设施管理责任单位,负责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的组织工作。对患有有碍水质卫生疾病的从业人员,按规定调离工作岗位。
第六条健康检查内容:
一、询问和记录被检查者患病既往史和现病史,重点检查有无病毒性肝炎、伤寒、痢疾、活动性肺结核、化脓性皮肤病及其他传染病。
二、临床检查;重点是有无上述疾病体征。
三、针对上述疾病进行常规化验和X线检查及其他必要的检查。
第七条 有碍水质卫生疾病的种类和管理标准,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卫生防病工作的需要进行调整并加以规定。
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,按照《北京市生活饮用水监督管理条例》予以处罚。
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20日起施行,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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